開標一覽表中報價不一致,怎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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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5年07月20日
投標人投標文件的開標一覽表中報價大小寫金額不一致,這種情況該怎么處理,這是筆者日前在參與某貨物類政府采購活動時遇到的難題。
在這場采購活動的開標現場,唱標人唱標時發(fā)現投標人甲將報價的大寫金額寫為貳拾捌萬捌仟零捌元整,小寫金額卻顯示的為288080元,這一小寫金額與各單價匯總后的金額一致。如實唱出報價后,唱標人將其提交評標委員會評審。
◆意見分歧
評審時,評標委員會之間出現了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大寫金額貳拾捌萬捌仟零捌元為準。相關處理依據是財政部令第18號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投標文件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單價匯總金額288080元為準。相關處理依據是財政部令第18號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總價金額與按單價匯總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計算結果為準?!?
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財政部令第18號第四十一條不同部分之規(guī)定,可以視投標人有兩個報價,應該啟動澄清程序。相關處理依據是財政部令第18號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二)……對投標文件中……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的內容,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糾正?!?
第四種意見則與第三種一樣,視投標人甲有兩個報價,但處理時應否決投標人甲的投標。相關處理依據是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四)……同一投標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標報價,……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分析和解答
對于以上四種處理意見,筆者均不贊同:
第一種意見和第二種意見屬于片面引用法條。本案例所述情形既包含大小寫金額不一致,又包括總價與單價匯總金額不一致的情形,只截取整個法條中的一小部分內容作為處理依據,有斷章取義之嫌疑,故相關處理意見依據不足。
第三種意見屬于法條適用錯誤。澄清包含的內容應為合同的非實質性條款,對于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不屬于可以澄清的范圍。
同樣,第四種意見也屬于法條適用錯誤。其具體錯誤之處在于,本案例的情形不屬于投標人給出了兩個報價。兩個報價即意味著投標人給出了兩個意思表示,如果該項目不允許投標人提交備選方案,這兩個報價一般存在于兩個投標文件之中。一個投標文件即為一個邀約,一個邀約不存在兩個意思表示。
◆處理建議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開標時,投標文件中開標一覽表(報價表)內容與投標文件中明細表內容不一致的,以開標一覽表(報價表)為準。投標文件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按單價匯總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計算結果為準;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位的,應以總價為準,并修改單價;對不同文字文本投標文件的解釋發(fā)生異議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根據上述規(guī)定,開標評標時若投標文件報價出現不一致,可以用如下幾條基本原則處理:一是開標一覽表(報價表)優(yōu)于明細表;二是大寫金額優(yōu)于小寫金額;三是按單價匯總的金額優(yōu)于總價金額;四是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位的,以總價為準;五是中文文本優(yōu)于其他文本。而對于本案,運用不同原則之所以會得出不同結論,其根源在于不同原則之間出現了矛盾或沖突。此時,筆者認為應從上級法則或法理中尋找解決辦法。
眾所周知,招標投標活動的本質是訂立合同的一種方式,屬于民事活動。因此,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中所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同樣適用于招標投標活動。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理論,投標文件屬于要約,要約即是投標人向招標人表達簽約意愿的意思表示。從這個意義上看,投標文件中,無論是開標一覽表還是明細表,無論是大寫金額還是小寫金額,無論是單價匯總金額還是總價金額,抑或中文文本或其他文本,均屬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這些意思表示出現矛盾或沖突時,哪一個意思表示具有更高的效力呢?
對此,筆者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之一便是意思表示真實。因此,在這些不同的、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中,哪一個意思表示屬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就本案例而言,鑒于報價屬于不可澄清的范疇,在評審過程中,對于上述不同報價,哪一個被判定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該報價即是投標人向招標人提交的真正報價。
那么,本案中,判定哪一個報價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更合理?筆者經分析后發(fā)現:投標人在編制投標文件中的投標報價時,通常先編制單價,后由單價匯總得出總價,最后才據此填寫開標一覽表中的大小寫金額。因此,明細匯總表中的單價應當是投標人最原始的真實意思表示。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開標一覽表中的小寫金額與單價明細表中的匯總金額一致,這更為清晰地顯示了開標一覽表中的大寫金額應屬于書寫錯誤(實際上是漏寫了一個“拾”字)。故這種情況下,不宜簡單套用“大小寫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的法則加以判斷,而應尊重投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按單價匯總的金額修正大寫金額,這才符合相關法條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不過,實踐中,對于上述做法,一些從業(yè)人員心里可能十分不踏實,他們往往認為,明明有“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以大寫金額為準”這一法條卻不用,而去探究投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種做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其實,這一擔憂是不必要的,招標投標實踐中,法律規(guī)定的開標唱標環(huán)節(jié)只是一個信息公開的過程,本質上不能產生修改或判斷要約內容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舉個簡單的實例,假如在開標時,唱標員把投標報價中的“萬元”錯唱成“元”,且參加開標會議的各方均沒有提出異議,那該投標報價是不是應當以唱錯的“元”來進行評審呢?顯然不是,相反,應以投標文件上載明的真實報價為準進行評審,因為該報價才是投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均無權隨意修改。
綜上,筆者認為,在處理本案中的問題時,評標委員會不應片面引用法條對投標人的報價做出草率決定,而應當綜合分析出投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將其認定為投標人的最終報價。(山西潞安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王一)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