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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時間:2011-09-10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f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修改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修改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已經(jīng)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一次會議通過,現(xiàn)印發(fā)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執(zhí)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修改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0年4月29日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F(xiàn)就人民檢察院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適用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fā)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fā)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的,或者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適用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fā)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xù)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 
  二、人民檢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理但尚未辦結的刑事賠償確認案件,繼續(xù)辦理。辦結后,對予以確認的,依法進入賠償程序,適用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辦理;對不服不予確認申訴的,適用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處理。 
  人民檢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jīng)作出決定并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賠償確認案件,賠償請求人申訴或者原決定確有錯誤需要糾正的,適用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處理。 
  三、賠償請求人不服人民檢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jīng)生效的刑事賠償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適用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辦理;賠償請求人僅就修改后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四、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賠償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受理,依照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辦理。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賠償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不適用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五、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接到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的申訴案件,應當移送本院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辦理。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jīng)受理,尚未辦結的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裁定申訴案件,仍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辦理。 
  六、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法律信息網(wǎ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