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國內(nèi)外對于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政府采購適用的主體客體范圍、采購程序設置、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zhì)等方面,對于政府采購中供應商權利救濟制度的研究相對較少。在已經(jīng)啟動加入GPA的談判之后,如何完善我國的供應商權利救濟制度基本還是國內(nèi)研究的空白。
本文立足于我國的供應商權利救濟制度現(xiàn)狀,從質(zhì)疑程序、投訴程序、臨時措施等法律制度方面進行了分析,同時把我國的情況與GPA成員國及其他發(fā)達國家相關制度對比研究,進而,提出了完善我國供應商權利救濟制度的一些意見。
救濟是對已發(fā)生或已造成損害、危害、損失或造成損害的不當行為的糾正、矯正或改正。 廣義上的救濟包括受害人自身實施的糾正行為,以及受害人以外的公共機構采取的糾正措施。一般情況下,“救濟”是指法律救濟,即通過法律方式或類法律方式,對受害者權利進行“修復”。
救濟的使用
通常從兩個層面上使用救濟。一種是從權利的角度,另一種是從方法的角度。
從權利的角度,“救濟”是指人們獲得救濟的權利,即救濟在本質(zhì)上是一種權利,是當實體權利受到損害時從法律上獲得自行解決,或請求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解決的權利。
從方法的角度,“救濟”是對權利和損害給予保障和補救的方式,即救濟是用來強制實現(xiàn)一項權利,阻止、糾正對一項權利的侵害,或補償一項被侵害的權利的方法。權利是主體被法律確認或普遍認可的利益,救濟就是為了保護這種利益實現(xiàn)在具體案件中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法治的一條重要原則是:“有權利必有救濟”。救濟就像一臺計算機,必須具備良好的硬件和軟件才可能正常運行。沒有性能良好的硬件和軟件,再誘人的救濟也只能是一件擺設。因此,研究救濟,必須確切把握影響救濟充分實現(xiàn)的各個因素。
救濟的實現(xiàn)
明確完整的法律規(guī)范是救濟充分實現(xiàn)的首要前提。雖然早期的英美法系信奉“無救濟則無權利”。但是就法律制度本身的構建而言,救濟是與法律的誕生相伴而生的。法律首先確認主體享有救濟的權利,權利主體才可能有尋求救濟的機會。因此,確認救濟權利的實體規(guī)范明確與否,直接關系到救濟實現(xiàn)的充分程度。沒有實體規(guī)范對救濟權利的明確確認,救濟也就無從談起。
健全統(tǒng)一的救濟機構體系也是救濟得以實現(xiàn)的重要條件。法律對于救濟權利的確認,只是一種宣言。這種宣言只有通過實際機構的執(zhí)行才能最終實現(xiàn)。只有實體規(guī)范對救濟權利和救濟途徑的宣言,沒有健全、科學的救濟機構設置,只會導致救濟給予的推諉和落空。因此,救濟機構的設置也是考量救濟能否得以充分實現(xiàn)的重要方面。
正當?shù)某绦蛞?guī)則是救濟充分實現(xiàn)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保障。 對于權利的救濟,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完成才能被視為正義。在法治社會,人們通常將正當程序視為審判結果正當性的重要根據(jù)。因為在正當程序的實施中,當事人得到了充分表達自己觀點和理由的機會,裁判者也被視為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了慎重的考慮。程序本身的這種公正性不但使當事人對審判結果產(chǎn)生敬重,從而能夠遵守。同時也使救濟制度本身產(chǎn)生權威,得到社會公眾的信賴,最終被需要救濟的人們樂于選擇。因此,正當?shù)某绦蚴侨藗儤酚谶x擇法律所規(guī)定的救濟途徑,并最終實現(xiàn)其救濟的重要保障。
救濟的方式
程序是救濟充分實現(xiàn)的重要保障。但是,不同的救濟方式選擇的救濟程序是不一樣的。
人們通常將救濟方式分為兩種。
私力救濟。私力救濟是人類解決沖突,補償受損的利益和權利的最初形式。在人類社會早期,人們生活完全以氏族、部落和家族為依托,一個人的安全完全依賴氏族來保護。這種救濟方式,本質(zhì)上是“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憑借于一定的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某種權利得以實現(xiàn)或者補償,并使對方受到一定的制裁和懲罰”。
可見,私力救濟只是權利人基于報復情感對侵害人及其所屬氏族部落所施加的懲罰,受害人從中并沒有實現(xiàn)任何利益。私力救濟已經(jīng)逐漸退出歷史舞臺,但私力救濟也有它本身的優(yōu)點。與公力救濟相比,私力救濟解決沖突的程序簡單、成本低,而且周期短、效率高?,F(xiàn)代法治中協(xié)商、調(diào)解等自力救濟方式及公眾調(diào)解、仲裁等社會救濟方式,實際上具有私力救濟的一些特性。
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指國家公權力根據(jù)當事者的訴求或者主動介入權利沖突,依照特定的規(guī)范和程序,對沖突的是非做出裁判,并以強制力保證權利實現(xiàn)的救濟方式。公力救濟體現(xiàn)了國家對權利沖突的掌控和對社會秩序的控制。與前面所提到的私力救濟相比,公力救濟具有四個特點:國家機關所代表的公權力介入糾紛的解決;救濟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救濟需遵守嚴格的程序規(guī)則;救濟的實現(xiàn)有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
公力救濟既然需要具有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介入,就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意味著第三者可以將自己的判斷或者意志強加于產(chǎn)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
因此,為防止第三者判斷的任意性,公力救濟必須用法律的形式對裁判者的行為給予限制。表現(xiàn)在程序上,就是要嚴格遵守程序的正義規(guī)則。第一,中立。包括任何人不能擔任和自己有關聯(lián)案件的法官;沖突的解決結果中不含有解決者個人的利益;沖突的解決者不應有對當事人一方的好惡偏見。第二,沖突的勸導。包括平等地告知每一方當事人有關程序的事項;沖突的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辯論和證據(jù);沖突的解決者只應在一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聽取另一方的意見;每一個當事人都應有公平的機會回答另一方所提出的辯論和證據(jù)。第三,裁決。包括解決諸項內(nèi)容需以理性推演為依據(jù);推理應建立于當事人做出的辯論和提出的證據(jù)之上。
除此之外,西方有句著名的法諺:“遲來的正義不算正義”。公力救濟方式中,由于公權力的介入,糾紛解決的時限也完全由裁判者所控制。因此,救濟實現(xiàn)的遲早也是判斷該救濟方式正義與否的應有之義。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