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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購實戰(zhàn)中常常出現(xiàn)程序性瑕疵,既可以維護政府采購的公平正義,又可以避免重新開展采購活動造成的效率低下,兼而有之的解決之道是什么呢?重新評審為此應運而生。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某采購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對一個服務項目進行競爭性磋商。A、B、C三家供應商按時遞交了響應文件。采購人在對響應文件進行資格性審查時發(fā)現(xiàn),A公司的響應文件中未按照要求提供社會保障資金繳納證明,因此認定A公司響應文件無效,予以拒絕。
磋商小組與B、C公司分別進行了磋商,經(jīng)綜合評審后,B公司被推薦為預成交供應商,代理機構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發(fā)布了成交公告。
隨后,A公司與代理機構進行電話溝通,稱其響應文件提交了社保資金繳納證明,不應在資格性審查環(huán)節(jié)被拒絕。
代理機構重新查閱了A公司的響應文件,發(fā)現(xiàn)A公司的確提交了社保資金繳納證明,應該通過資格性審查。根據(jù)《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14]214號,以下簡稱214號文)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資格性審查認定錯誤屬于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可以組織重新評審的法定情形。因此,代理機構組織原磋商小組對本項目進行了重新評審。
重新評審過程中,磋商小組與A、B、C三家供應商分別進行了磋商。磋商結束后,B公司退出了磋商,C公司被推薦為預成交供應商。隨后,代理機構發(fā)布了更正公告,C公司為本項目成交供應商。
A公司得知后,立即向代理機構提出質疑,認為該項目磋商結束后,只有A和C兩家公司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交了最后報價,不符合214號文第二十一條關于“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的規(guī)定。
由于對質疑答復不滿,A公司又向當?shù)刎斦块T提起了投訴,請求認定該項目成交結果無效。
財政部門審查后認為,本項目磋商結束后,只有A公司和C公司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交了最后報價,這不違反相關規(guī)定。但采購代理機構沒有書面報告財政部門,就組織磋商小組進行了重新評審,這違反了《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代理機構依據(jù)磋商小組重新評審的意見作出更正公告,違反了《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的規(guī)定。根據(jù)《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0號)第十九條第的規(guī)定,作出了處理決定:“采購行為違法,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值得思考的問題有兩個,本項目在磋商結束后只有兩家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交了最后報價,競爭性磋商采購活動可以繼續(xù)進行嗎?重新評審,磋商小組可以改變原成交結果嗎?
先說第一個問題。214號文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已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在提交最后報價之前,可以根據(jù)磋商情況退出磋商。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退還退出供應商的磋商保證金。因此,本案例中,B公司在提交最后報價之前退出磋商,并不違反相關規(guī)定。根據(jù)214號文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磋商結束后,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但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情形的可以為2家。也就是說,“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研成果轉化項目”,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可以是2家。顯然,本項目屬于服務采購,不在此列。因此,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但是,根據(jù)《財政部關于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庫[2015]124號,以下簡稱124號文)相關規(guī)定,采用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采購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在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只有2家的,競爭性磋商采購活動可以繼續(xù)進行。
據(jù)此,我認為,本案例符合124號文的相關規(guī)定,雖然B公司退出,只剩下A公司和C公司兩家公司,但競爭性磋商活動是可以繼續(xù)進行的。
再看第二個問題,根據(jù)214號文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資格性審查認定錯誤屬于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可以組織重新評審的法定情形。根據(jù)《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代理機構組織磋商小組進行重新評審,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本案例中,代理機構組織磋商小組進行了重新評審,但沒有向財政部門進行報告,屬于程序違法。
我認為,磋商小組在重新評審中能否改變原成交結果,相關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2014年,財政部根據(jù)《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制定了214號文,把競爭性磋商認定為政府采購的第六種采購方式。因此,財政部2012年出臺的69號文并未把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納入其中。由于69號文規(guī)定的是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有關問題,我認為,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應當適用69號文。根據(jù)69號文的規(guī)定,評審專家在三個環(huán)節(jié)需要對已作出的評審意見進行重新審查,即評審報告簽署前的復核、評審結束后的重新評審和出現(xiàn)質疑后的配合答復。
據(jù)此,我認為,在評審報告簽署前的復核階段,評審結果需要修改的,應現(xiàn)場修改,并在評審報告中明確記載。評標委員會只有在協(xié)助處理質疑事項時發(fā)現(xiàn)原評審結果存在錯誤,才能直接改變原中標或成交結果。而且,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報財政部門備案。在法定重新評審的情形下,評標委員會發(fā)現(xiàn)錯誤,應當報告財政部門認定原中標、成交結果無效,而不能直接對原評審結果作出改變。本案例中,代理機構組織磋商小組進行重新評審,也是因為出現(xiàn)了214號文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可以組織重新評審的法定情形,并不是基于出現(xiàn)質疑后的配合答復。因此,磋商小組在發(fā)現(xiàn)錯誤后,不能直接改變原成交結果,而是應當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報請財政部門認定原中標、成效結果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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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網(wǎ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