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采購 杜絕采購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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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0年09月17日
縱覽《政府采購法》,沒有發(fā)現(xiàn)法律賦予采購人質疑的權利?!墩少彿ā芬?guī)定只有供應商具有質疑、投訴的權利。但在實際工作中,經常出現(xiàn)采購人在評審工作完成以后,尋找種種理由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借以推翻中標(成交)結果的現(xiàn)象。
有人認為這種“質疑”缺乏法理依據(jù),采購代理機構不應該受理。有人認為《政府采購法》第七十條關于“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的規(guī)定,其中包含了采購人的“質疑”的權利。如何看待采購人“質疑”的問題呢?本文提出筆者的看法。
采購人不是合法質疑主體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等采購當事人,以及監(jiān)管機構、評審專家等相關當事人中,采購人是黨政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是采購需求的提出者,其權力不弱,屬于強者。從級別上看,一般省級黨政機關都是正廳級,而采購代理機構通常是副廳以下級別。供應商有的是法人,有的為自然人,手中無職無權,沒有力量可以支配他人。評審專家多數(shù)來自各黨政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他們代表的是一部分技術精英,雖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是暫時或者說是臨時性的工作,但每一次評標過程,就是一種“權力”的擁有,可以憑借自身的知識、經驗判定哪一家供應商可能中標(成交)。
因此,在政府采購各方中,供應商屬于最弱勢的群體。《政府采購法》之所以作出供應商有質疑、投訴權利的規(guī)定,是一種保護弱勢供應商的救濟措施,是對強勢層面進行制約的支點。雖然《政府采購法》第七十條提出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檢舉和控告,這主要也是為了保護供應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這里是指質疑、投訴權利因時效消滅之后法律再次給予供應商的一種保障性措施。
另一方面,政府采購是講程序的過程,只有程序合法,采購結果才合法。作為政府采購當事人的采購人單位,自始至終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全過程,而且有代表參加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和定標,并且簽字確認,且中標(成交)結果除流標以外,無一環(huán)節(jié)沒有采購人的意志存在,足以保障采購人的利益。此外,在開評標甚至抽取專家過程中,采購人單位的紀檢監(jiān)察人員均參與監(jiān)督,時刻防止各類違法亂紀行為的發(fā)生,為采購人采購項目的成功保駕護航,這進一步保障了采購人的合法需求的實現(xiàn)。
因此,《政府采購法》沒有也不必要再為采購人提供一個質疑、投訴的救濟渠道,否則將降低對弱勢供應商的保護與救濟,政府采購的公平與正義也將不復存在。所以,質疑、投訴的主體只能是參加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供應商,采購人不具備質疑、投訴的資格。
采購人“質疑”的幕后原因
采購人提出所謂的“質疑”,有主觀和客觀兩種可能因素存在。
主觀上,雖然采購流程合法,需求也符合,但采購人仍然有意借“質疑”來推翻采購結果。原因如下:一方面,采購人單位內部領導層、部門之間各種利益、偏好不相同,紛繁復雜,而采購結果只有一個,不能完完全全地反映各個層面的要求,在不能平衡內部各種權利關系時,就只能通過“質疑”來推翻原中標(成交)結果。還有一種主觀原因,采購人單位原來所謂考察調研的供應商沒有中標,但采購人單位已經與中意的供應商達成了某種“默契”,實質上就是采購人享受了供應商一定的好處,此時采購結果沒有落到原中意供應商頭上,采購人沒法向原中意供應商履行“承諾”,被其糾纏不過,遂提出“質疑”。以上兩種情況最為常見。
另外,由于相關人士工作不夠認真細致,導致采購結果不合需求,這是導致采購人“質疑”的客觀原因。如由于采購單位經辦人員沒有從根本上弄清楚自己要買什么樣的產品,對采購需求沒有作深入的市場調研,閉門造車,或者抄襲某一品牌的技術參數(shù),拼湊出不合格的“采購需求”。此外,由于部分評標專家玩忽職守,既沒有認真閱讀標書,也沒征詢采購人單位的意見,結果指鹿為馬。以上兩種原因都會造成采購結果與實際采購需求嚴重不符,在此種情況下也會發(fā)生采購人的“質疑”。
采購人“質疑”不利于政采活動
采購人提出質疑本身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一種無效法律行為。無論從質疑提出的主體、主觀動機來看,還是從程序的制度設計來看,法律都沒有授予采購人這個權利。采購人提出質疑,客觀上違背了《政府采購法》的一般原則規(guī)定,是對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否定。
《政府采購法》正是基于制衡強者,保護弱者的角度考慮,規(guī)定了只有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能提出質疑投訴的權利,這既是一個救濟渠道,也是維護政府采購正常秩序的一個支撐點。
不僅如此,《政府采購法》還針對民族企業(yè)、邊遠地區(qū)企業(yè)、中小企業(yè)專門作出了特別保護的規(guī)定。因此,保護弱者、制衡強者已成為我國政府采購的一大特色。若允許采購人在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情況下,錯誤扭曲法律的本意,把賦予供應商的權利強加在自已身上,這是對法律的濫用,是一種非正常行為,應該予以堅決反對。
在政府采購工作中,經常出現(xiàn)權大于法的不正?,F(xiàn)象,即當采購人是強勢部門,并且其權力大于政府采購監(jiān)管機構或執(zhí)行機構,這時候采購人提出質疑是沒有人敢比反對的,相反,如果提出質疑部門的權力比政府采購監(jiān)管機構或執(zhí)行機構小時,這時候會因人而異,可能會被拒絕,也可能會被接受,呈現(xiàn)一種無序化狀況。在上述情況中,如果采購人向監(jiān)管機構提出“質疑”被接受后,執(zhí)行機構必須認真配合協(xié)助解決,反之,如果采購人向執(zhí)行機構提出質疑被接受后,則可能遭到監(jiān)管機構的責難。可見,采購人的“質疑”已經成為一種被不受約束的權力驅使來嚴重影響正常政府采購活動的現(xiàn)象,應該引起高度重視。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
有人認為這種“質疑”缺乏法理依據(jù),采購代理機構不應該受理。有人認為《政府采購法》第七十條關于“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的規(guī)定,其中包含了采購人的“質疑”的權利。如何看待采購人“質疑”的問題呢?本文提出筆者的看法。
采購人不是合法質疑主體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等采購當事人,以及監(jiān)管機構、評審專家等相關當事人中,采購人是黨政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是采購需求的提出者,其權力不弱,屬于強者。從級別上看,一般省級黨政機關都是正廳級,而采購代理機構通常是副廳以下級別。供應商有的是法人,有的為自然人,手中無職無權,沒有力量可以支配他人。評審專家多數(shù)來自各黨政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他們代表的是一部分技術精英,雖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是暫時或者說是臨時性的工作,但每一次評標過程,就是一種“權力”的擁有,可以憑借自身的知識、經驗判定哪一家供應商可能中標(成交)。
因此,在政府采購各方中,供應商屬于最弱勢的群體。《政府采購法》之所以作出供應商有質疑、投訴權利的規(guī)定,是一種保護弱勢供應商的救濟措施,是對強勢層面進行制約的支點。雖然《政府采購法》第七十條提出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檢舉和控告,這主要也是為了保護供應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這里是指質疑、投訴權利因時效消滅之后法律再次給予供應商的一種保障性措施。
另一方面,政府采購是講程序的過程,只有程序合法,采購結果才合法。作為政府采購當事人的采購人單位,自始至終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全過程,而且有代表參加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和定標,并且簽字確認,且中標(成交)結果除流標以外,無一環(huán)節(jié)沒有采購人的意志存在,足以保障采購人的利益。此外,在開評標甚至抽取專家過程中,采購人單位的紀檢監(jiān)察人員均參與監(jiān)督,時刻防止各類違法亂紀行為的發(fā)生,為采購人采購項目的成功保駕護航,這進一步保障了采購人的合法需求的實現(xiàn)。
因此,《政府采購法》沒有也不必要再為采購人提供一個質疑、投訴的救濟渠道,否則將降低對弱勢供應商的保護與救濟,政府采購的公平與正義也將不復存在。所以,質疑、投訴的主體只能是參加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供應商,采購人不具備質疑、投訴的資格。
采購人“質疑”的幕后原因
采購人提出所謂的“質疑”,有主觀和客觀兩種可能因素存在。
主觀上,雖然采購流程合法,需求也符合,但采購人仍然有意借“質疑”來推翻采購結果。原因如下:一方面,采購人單位內部領導層、部門之間各種利益、偏好不相同,紛繁復雜,而采購結果只有一個,不能完完全全地反映各個層面的要求,在不能平衡內部各種權利關系時,就只能通過“質疑”來推翻原中標(成交)結果。還有一種主觀原因,采購人單位原來所謂考察調研的供應商沒有中標,但采購人單位已經與中意的供應商達成了某種“默契”,實質上就是采購人享受了供應商一定的好處,此時采購結果沒有落到原中意供應商頭上,采購人沒法向原中意供應商履行“承諾”,被其糾纏不過,遂提出“質疑”。以上兩種情況最為常見。
另外,由于相關人士工作不夠認真細致,導致采購結果不合需求,這是導致采購人“質疑”的客觀原因。如由于采購單位經辦人員沒有從根本上弄清楚自己要買什么樣的產品,對采購需求沒有作深入的市場調研,閉門造車,或者抄襲某一品牌的技術參數(shù),拼湊出不合格的“采購需求”。此外,由于部分評標專家玩忽職守,既沒有認真閱讀標書,也沒征詢采購人單位的意見,結果指鹿為馬。以上兩種原因都會造成采購結果與實際采購需求嚴重不符,在此種情況下也會發(fā)生采購人的“質疑”。
采購人“質疑”不利于政采活動
采購人提出質疑本身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一種無效法律行為。無論從質疑提出的主體、主觀動機來看,還是從程序的制度設計來看,法律都沒有授予采購人這個權利。采購人提出質疑,客觀上違背了《政府采購法》的一般原則規(guī)定,是對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否定。
《政府采購法》正是基于制衡強者,保護弱者的角度考慮,規(guī)定了只有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能提出質疑投訴的權利,這既是一個救濟渠道,也是維護政府采購正常秩序的一個支撐點。
不僅如此,《政府采購法》還針對民族企業(yè)、邊遠地區(qū)企業(yè)、中小企業(yè)專門作出了特別保護的規(guī)定。因此,保護弱者、制衡強者已成為我國政府采購的一大特色。若允許采購人在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情況下,錯誤扭曲法律的本意,把賦予供應商的權利強加在自已身上,這是對法律的濫用,是一種非正常行為,應該予以堅決反對。
在政府采購工作中,經常出現(xiàn)權大于法的不正?,F(xiàn)象,即當采購人是強勢部門,并且其權力大于政府采購監(jiān)管機構或執(zhí)行機構,這時候采購人提出質疑是沒有人敢比反對的,相反,如果提出質疑部門的權力比政府采購監(jiān)管機構或執(zhí)行機構小時,這時候會因人而異,可能會被拒絕,也可能會被接受,呈現(xiàn)一種無序化狀況。在上述情況中,如果采購人向監(jiān)管機構提出“質疑”被接受后,執(zhí)行機構必須認真配合協(xié)助解決,反之,如果采購人向執(zhí)行機構提出質疑被接受后,則可能遭到監(jiān)管機構的責難。可見,采購人的“質疑”已經成為一種被不受約束的權力驅使來嚴重影響正常政府采購活動的現(xiàn)象,應該引起高度重視。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