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到的投標文件可以靈活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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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4年12月30日
代理機構可不可以接受遲到的投標文件?答案也許并非是否定的。
事實上,公開招標項目只有3家供應商響應,開標時卻還有1家供應商遲到的情形,在實踐中時有發(fā)生。對此,有些代理機構的做法是:與按時提交投標文件的供應商進行協(xié)商,在所有供應商均同意接受遲到的投標文件后,修改招標文件的開標時間,最后由供應商簽字確認,招標活動繼續(xù)進行。這種靈活處置的方式,筆者認為是符合政府采購程序性法律法規(guī)的立法精神的。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38條規(guī)定: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該法條的立法本意是保證投標活動的嚴肅性及開標與投標時間、地點銜接的嚴密性,并在保護守時投標人的正當權益的同時,對不守規(guī)則的投標行為給予懲戒。然而,實踐中,當特殊情況發(fā)生時,對不守時供應商作出懲戒,不僅可能使全體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還可能使社會成本、采購效率和公共利益遭受損失。那么此時,是恪守法條,拒絕遲到的供應商,還是遵循立法精神,靈活處置投標文件,這對代理機構來說是個考驗。
毋庸置疑,當因投標人遲到導致投標人不足3家的情形發(fā)生時,相關單位并不能按規(guī)定允許該項目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實施采購,因為開標室外分明站著沮喪但愿意響應招標要求的供應商。如果一定要認定此項目供應商不足3家,其結果是宣布該項目廢標,重新組織招標。無疑,這種做法有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當執(zhí)行某一法條后導致全體當事人利益受損,這種行為至少背離了一條法益原則:依照善法對一種行為實施懲戒時應當有對應的受益者。因此,筆者更傾向于選擇后者,在協(xié)商一致后讓全體供應商簽字確認,其中簽字確認是一種為了規(guī)避損失而讓渡權利的民事行為,適用“法無禁止即可為”這一原則。
至于是否可以現(xiàn)場修改招標文件,變更開標時間,很顯然,在上述特殊情形下,通過修改招標文件來變更開標時間是一項補救措施,它起到了如實記錄和完善程序的作用,不存在刻意隱瞞招標信息的行為,且不會損害局外人的利益,其具有現(xiàn)實合理性。
也許有人會問:變更了開標時間,招標文件和招標公告不就不一致了嗎?這種不一致難道不違法嗎?實際上,無論是《政府采購法》《招標投標法》,還是《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均未對此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
唯一也許存在沖突的法條是《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第28條:招標采購單位可以視采購具體情況,延長投標截止時間和開標時間,但至少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三日前,將變更時間書面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fā)布媒體上發(fā)布變更公告。不過該法條的立法本意有兩點:一是授權,使招標采購單位擁有按需延長投標截止時間和開標時間的權利;二是確保招標采購單位按程序行使變更權利。同時,它的作用是保障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的知情權,并給予其充足的時間參與投標。而本質上來講,現(xiàn)場變更開標時間也是為了避免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失,與上述條款的立法精神并不矛盾。且從適用性來講,現(xiàn)場變更開標時間是所有當事人的共同訴求,引用上述第28條的規(guī)定未必適合。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法條在表述時使用的詞是“可以”“應當”,并非“必須”,其法學含義為:要求這樣做但不設置對應的法律責任。所以,對于是否可以現(xiàn)場修改招標文件的非實質性條款這一問題,即便存在爭議,但不必然帶來法定的違規(guī)責任。(作者:彭時明,單位:海南菲迪克招標咨詢有限公司)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