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在政府采購質疑工作中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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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0年08月18日
調解制度是我國訴訟程序中最具有中國特色的一項基本原則與制度,它能夠及時、徹底地化解糾紛,修復因訴訟而受損的人際關系,使訴訟成為令原、被告都滿意的雙贏局面,有利于促進人際和睦,社會和諧,同時也有利于自愿執(zhí)行。為了進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采購質疑案例的調解制度,營造和諧的政府采購氛圍,有必要將訴訟程序中的調解制度移植到政府采購質疑工作中來,形成有價值的調解經驗、調解策略,充分發(fā)揮訴訟調解制度在政府采購質疑解決糾紛中的重要作用,促進政府采購的健康有序的發(fā)展。
政府采購質疑調解的原則和優(yōu)勢
政府采購質疑調解是指在政府采購中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解決質疑糾紛,終止質疑的工作。這種結案方式,不僅能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的雙贏方式,及時,徹底的解決民事權益爭議,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提高政府采購效率,而且同時也能修復因糾紛而受損的人際關系,滿足“和為貴”、“中庸”、“禮讓”等民族傳統(tǒng)價值心理,有利于安定團結,社會和諧。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尤其是在努力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民事訴訟調解更是具有不可比擬的優(yōu)勢,被普遍認為是一種最好的質疑解決方式,應該作為政府采購化解質疑矛盾的重要方式。
近年來隨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的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質疑案件呈明顯上升趨勢,目前質疑案件發(fā)生是五年前的2倍,而作為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質疑案件已經占到20%左右。尤其是采購文件、質疑過程的質疑案件,政府采購中心充分分考慮到上述質疑案件一般都與政府采購其他當事人存在長期的聯(lián)系,完全可以通過下大力氣調解使此類案件結案率,滿足當事人既希望能使糾紛得到公正解決,又能修復因糾紛而受損的人際關系的心理,對促進社會和諧發(fā)揮了重要作用。政府采購中心工作人員必須樹立重視調解、善用民事調解策略的指導思想。同時,還要認識到政府采購質疑調解有如下優(yōu)勢存在:
第一,調解省時省力。調解不需要遵守嚴格的程序,可以采取相當靈活的方式進行,雖然法律要求調解必須查明事實,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調解對事實與證據及理由的要求比起質疑回復要低得多,某些質疑回復必須進一步調查核實的證據,而在調解的情況下可以不作核實,因此對政府采購中心來說,調解不僅節(jié)省時間,而且節(jié)省精力。因為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政府采購中心主持調解的基礎,但在實踐中,有些案件只所以能夠達成調解協(xié)議,恰恰是因為事實根本就無法查清楚。有些案件的原告雖然有理,但是因擔心自己所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在這種情況下,往往選擇主動妥協(xié),從而與被告達成調解協(xié)議,以求萬無一失。
第二,調解可以降低政府采購中心辦理質疑案件的風險。在遇到疑難案件的情況下,如果直接進行回復,則發(fā)生錯誤的可能性大,而有錯誤的回復很可能會經過投訴程序得到糾正,而對政府采購中心產生不利。如果疑難質疑案件能夠通過調解解決,則基本上避免了辦錯案的風險,因為調解不需要嚴格地適用法律法規(guī),且調解不存在投訴的問題。
政府采購質疑調解的方式
一是收集信息,熟悉案情?!爸阎?,百戰(zhàn)不殆”。要想調解成功,在調解之前,必先收集有關案件信息,了解糾紛的性質、起因和經過,了解雙方當事人的個性,找準當事人的認識誤區(qū)和問題癥結。這個過程是調解的基礎環(huán)節(jié),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調解工作,反而會因對整個過程和當事人的情況缺乏了不解,使調解工作陷入被動,甚至惡化,令當事人失去信任,拒絕接受調解。
二是營造良好的調解氛圍。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要時刻把解決當事人的紛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作自己的神圣職責,對當事人要親切地接待、真誠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當事人所急,想當事人所想。這種真誠的情感會營造一個溫和、默契的調解氛圍,這種無私敬業(yè)的精神也會贏得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尊敬,從而有利于調解工作順利進行。
三是使當事人雙方相互溝通。調解人員應使當事人換位思考,促進當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換位是指在轉變當事人認識的時候,讓當事人想像自己處于對方角色的情況,站在對方的立場、角度認識問題、體驗情感。如果想通過調解解決問題,首先需要讓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都站在對方的角度,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使思維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這樣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達到和解的目的。
四是細致分析,幫助當事人理清思路。調解當中,如何能讓當事人化干戈為玉帛、冰釋前嫌,還需以法律規(guī)定為標尺,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幫助當事人理清糾紛發(fā)生的來龍去脈,明了自身的言行舉止有哪些不當?shù)牡胤?,對對方的侵權行為,應怎樣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為。調解人員條分縷析、細致入微的講解常常帶來良好的效果,能夠避免一些無意義的爭執(zhí)。在實踐中還應當注意調解人員的細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時間里,面對“剪不斷,理還亂”的繁難的質疑糾紛,善于化繁為簡、化難為易,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為當事人分析,讓當事人聽懂。
五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質疑調解與當事人自發(fā)的民間調解力不同之處就是調解人員能夠自覺地運用法律規(guī)定進行調解,對當事人曉以法理,提醒和教育當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才能解決糾紛,保護自身利益,其他任何過激的行為只能給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失。調解人員自己必須熟知法律,在所調解糾紛的法律適用上表現(xiàn)出嫻熟的知識和技巧?!叭擞星?,法無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堅持依法調解,才能促進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信任并達成比較滿意的調解方案。
六是不偏不倚,公平行事。這是調解人員應牢記的調解原則?,F(xiàn)實生活中,政府采購活動極易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壓力和干擾,人際關系的影響、親戚朋友的面子、個別領導的招呼等因素,不僅影響調解工作的進行,還能考驗調解人員是否出于公心。從社會心理學角度講,當當事人人覺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時,會傷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對執(zhí)法者的抗觸與怨恨。不公乃執(zhí)法大敵,亦是調解之大敵,一旦被當事人察覺,則必然導致失衡。
政府采購質疑調解中存在的弊端和對策
一是政府采購質疑調解的弊端:
物極必反,過猶不及是事物發(fā)展的普遍規(guī)律,在質疑調解中暴露的主要弊端集中表現(xiàn)為少數(shù)質疑工作人員過份強調和偏好調解,以久調不決等方式千方百計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違背調解自愿的原則,侵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政府采購實踐中,辦案人員為了促成調解,達到調解的目的,往往會對一個案件反復進行調解,使案件久拖不決。這種作法不僅令質疑效率低下,而且往往使當事人失去耐心,為求早日解決糾紛,只好按照辦案人員的意圖與對方達成協(xié)議,這樣的協(xié)議徒具自愿外表而無自愿之實。另一種常見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方法是,負責質疑的工作人員直接明示或暗示當事人如果不接受調解,即將作出的回復將會對他更加不利。工作人員會告訴質疑當事人,接受調解可以不進入政府采購“黑名單”,拒絕政府采購中心的調解建議,則搞不好會對自己的公司的生存帶來嚴重影響。當事人一般都會避免與政府采購工作人員的意志發(fā)生沖突,迎合其意見。在質疑實踐活動中,有些政府采購工作人員也正是利用當事人的這種懼怕心理,夸大自己的裁量權,明示或暗示當事人迫使其達成調解協(xié)議。在強大壓力下當事人不得不接受政府采購中心提的調解方案,放棄質疑或。對于政府采購中心而言主要有以下不利方面:
第一,調解可以為政府采購工作人員辦“人情案”、“金錢案”提供方便,政府采購中心的質疑回復不僅要受到白紙黑字的法律和法規(guī)的制約,而且還要受到政府采購監(jiān)管機構的制約,因此政府采購中心如果想作出偏向一方當事人的回復,往往顧忌較多,相比較之下,調解受到的制約要少得多,對政府采購中心而言,風險也就少得多,安全又便利。
第二,調解可以使政府采購中心避免得罪一方當事人。質疑回復是一種不留情面的糾紛處理方式,有可能會得罪一方當事人,調解卻是一種不傷和氣的糾紛處理方式,政府采購中心可以不得罪任何一方當事人,甚至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在我國多數(shù)政府采購中心都身不由已地處在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網中,許多案件處理都不得不考慮到社會關系特別是人際關系因素。正是由于調解對政府采購中心來說具有諸多利益,使其能夠趨利避害,規(guī)避法律風險,很容易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百般勸說當事人放棄質疑達到調解的目的。
二是解決政府采購質疑弊端的對策
目前政府采購質疑調解制度在我國政府采購立法中尚沒有明確解決,在政府采購活動的實踐中都還只是粗淺依照我國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操作。因此,在立法設計中既要考慮政府采購質疑案例須和我國現(xiàn)行訴訟調解制度的統(tǒng)一性,又要結合政府采購質疑的特殊性而有所考慮,以克服在質疑調解中所暴露出的弊端,彌補調解制度的缺陷。
第一,遵循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調解自愿”的原則,即對符合質疑條件的供應商闡明調解制度是政府采購工作中的重要原則,同時告知供應商能調解則調解解決,不能調解的則依法回復。
第二,調解程序應由當事人啟動,并規(guī)定調解的期限
為使自愿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得以實現(xiàn),應明確規(guī)定在調解前準備程序中,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向政府采購中心提交書面申請為前提,政府采購中心才能依照案件事實組織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另外為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回復,應規(guī)定調解期限,調解期限以3個工作日為宜,以提高訴調解效率。
第三,調解方式的規(guī)范化、法定化。
首先,在當事人就糾紛解決進行協(xié)商的過程中,政府采購中心的調解工作只能限于對當事人進行引導、溝通、建議、回答咨詢。至于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以及能否協(xié)商一致,最終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政府采購中心不能強迫,不能施加壓力,使調解結果完全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鑒于目前供應商對質疑調解的法律素質參差不齊的基本情況,如果當事人調解不成時,政府采購中心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質疑投訴中潛在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
最后,調解達成目的,并經政府采購中心審查確認后,由政府采購中心起草調解協(xié)議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即產生法律效力。
第四,禁止“背靠背”的暗箱調解方式,限制調解次數(shù),這樣可以加強對參與調解政府采購中心工作人員的監(jiān)督,讓調解在公開、透明的場合下進行,防止濫用法律、誘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協(xié)議的現(xiàn)象發(fā)生。
第五、調解、回復人員適當分離。
對于質疑案例首先由政府采購中心負責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入審判程序,調解人員不得參加政府采購質疑的回復工作。
總之,調解制度在我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戰(zhàn)爭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后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fā)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半數(shù)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過去,它對于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wěn)定,促進經濟發(fā)展曾經發(fā)揮了巨大作用。如今,在全國建設和諧社會的今天,它將為政府采購質疑矛盾的化解發(fā)揮出更加巨大的作用,有理由相信調解制度必將成為中國特色的政府采購中的“東方之花”。
來源:中金投
政府采購質疑調解的原則和優(yōu)勢
政府采購質疑調解是指在政府采購中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解決質疑糾紛,終止質疑的工作。這種結案方式,不僅能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的雙贏方式,及時,徹底的解決民事權益爭議,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提高政府采購效率,而且同時也能修復因糾紛而受損的人際關系,滿足“和為貴”、“中庸”、“禮讓”等民族傳統(tǒng)價值心理,有利于安定團結,社會和諧。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尤其是在努力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民事訴訟調解更是具有不可比擬的優(yōu)勢,被普遍認為是一種最好的質疑解決方式,應該作為政府采購化解質疑矛盾的重要方式。
近年來隨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的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質疑案件呈明顯上升趨勢,目前質疑案件發(fā)生是五年前的2倍,而作為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質疑案件已經占到20%左右。尤其是采購文件、質疑過程的質疑案件,政府采購中心充分分考慮到上述質疑案件一般都與政府采購其他當事人存在長期的聯(lián)系,完全可以通過下大力氣調解使此類案件結案率,滿足當事人既希望能使糾紛得到公正解決,又能修復因糾紛而受損的人際關系的心理,對促進社會和諧發(fā)揮了重要作用。政府采購中心工作人員必須樹立重視調解、善用民事調解策略的指導思想。同時,還要認識到政府采購質疑調解有如下優(yōu)勢存在:
第一,調解省時省力。調解不需要遵守嚴格的程序,可以采取相當靈活的方式進行,雖然法律要求調解必須查明事實,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調解對事實與證據及理由的要求比起質疑回復要低得多,某些質疑回復必須進一步調查核實的證據,而在調解的情況下可以不作核實,因此對政府采購中心來說,調解不僅節(jié)省時間,而且節(jié)省精力。因為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政府采購中心主持調解的基礎,但在實踐中,有些案件只所以能夠達成調解協(xié)議,恰恰是因為事實根本就無法查清楚。有些案件的原告雖然有理,但是因擔心自己所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在這種情況下,往往選擇主動妥協(xié),從而與被告達成調解協(xié)議,以求萬無一失。
第二,調解可以降低政府采購中心辦理質疑案件的風險。在遇到疑難案件的情況下,如果直接進行回復,則發(fā)生錯誤的可能性大,而有錯誤的回復很可能會經過投訴程序得到糾正,而對政府采購中心產生不利。如果疑難質疑案件能夠通過調解解決,則基本上避免了辦錯案的風險,因為調解不需要嚴格地適用法律法規(guī),且調解不存在投訴的問題。
政府采購質疑調解的方式
一是收集信息,熟悉案情?!爸阎?,百戰(zhàn)不殆”。要想調解成功,在調解之前,必先收集有關案件信息,了解糾紛的性質、起因和經過,了解雙方當事人的個性,找準當事人的認識誤區(qū)和問題癥結。這個過程是調解的基礎環(huán)節(jié),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調解工作,反而會因對整個過程和當事人的情況缺乏了不解,使調解工作陷入被動,甚至惡化,令當事人失去信任,拒絕接受調解。
二是營造良好的調解氛圍。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要時刻把解決當事人的紛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作自己的神圣職責,對當事人要親切地接待、真誠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當事人所急,想當事人所想。這種真誠的情感會營造一個溫和、默契的調解氛圍,這種無私敬業(yè)的精神也會贏得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尊敬,從而有利于調解工作順利進行。
三是使當事人雙方相互溝通。調解人員應使當事人換位思考,促進當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換位是指在轉變當事人認識的時候,讓當事人想像自己處于對方角色的情況,站在對方的立場、角度認識問題、體驗情感。如果想通過調解解決問題,首先需要讓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都站在對方的角度,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使思維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這樣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達到和解的目的。
四是細致分析,幫助當事人理清思路。調解當中,如何能讓當事人化干戈為玉帛、冰釋前嫌,還需以法律規(guī)定為標尺,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幫助當事人理清糾紛發(fā)生的來龍去脈,明了自身的言行舉止有哪些不當?shù)牡胤?,對對方的侵權行為,應怎樣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為。調解人員條分縷析、細致入微的講解常常帶來良好的效果,能夠避免一些無意義的爭執(zhí)。在實踐中還應當注意調解人員的細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時間里,面對“剪不斷,理還亂”的繁難的質疑糾紛,善于化繁為簡、化難為易,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為當事人分析,讓當事人聽懂。
五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質疑調解與當事人自發(fā)的民間調解力不同之處就是調解人員能夠自覺地運用法律規(guī)定進行調解,對當事人曉以法理,提醒和教育當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才能解決糾紛,保護自身利益,其他任何過激的行為只能給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失。調解人員自己必須熟知法律,在所調解糾紛的法律適用上表現(xiàn)出嫻熟的知識和技巧?!叭擞星?,法無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堅持依法調解,才能促進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信任并達成比較滿意的調解方案。
六是不偏不倚,公平行事。這是調解人員應牢記的調解原則?,F(xiàn)實生活中,政府采購活動極易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壓力和干擾,人際關系的影響、親戚朋友的面子、個別領導的招呼等因素,不僅影響調解工作的進行,還能考驗調解人員是否出于公心。從社會心理學角度講,當當事人人覺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時,會傷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對執(zhí)法者的抗觸與怨恨。不公乃執(zhí)法大敵,亦是調解之大敵,一旦被當事人察覺,則必然導致失衡。
政府采購質疑調解中存在的弊端和對策
一是政府采購質疑調解的弊端:
物極必反,過猶不及是事物發(fā)展的普遍規(guī)律,在質疑調解中暴露的主要弊端集中表現(xiàn)為少數(shù)質疑工作人員過份強調和偏好調解,以久調不決等方式千方百計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違背調解自愿的原則,侵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政府采購實踐中,辦案人員為了促成調解,達到調解的目的,往往會對一個案件反復進行調解,使案件久拖不決。這種作法不僅令質疑效率低下,而且往往使當事人失去耐心,為求早日解決糾紛,只好按照辦案人員的意圖與對方達成協(xié)議,這樣的協(xié)議徒具自愿外表而無自愿之實。另一種常見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方法是,負責質疑的工作人員直接明示或暗示當事人如果不接受調解,即將作出的回復將會對他更加不利。工作人員會告訴質疑當事人,接受調解可以不進入政府采購“黑名單”,拒絕政府采購中心的調解建議,則搞不好會對自己的公司的生存帶來嚴重影響。當事人一般都會避免與政府采購工作人員的意志發(fā)生沖突,迎合其意見。在質疑實踐活動中,有些政府采購工作人員也正是利用當事人的這種懼怕心理,夸大自己的裁量權,明示或暗示當事人迫使其達成調解協(xié)議。在強大壓力下當事人不得不接受政府采購中心提的調解方案,放棄質疑或。對于政府采購中心而言主要有以下不利方面:
第一,調解可以為政府采購工作人員辦“人情案”、“金錢案”提供方便,政府采購中心的質疑回復不僅要受到白紙黑字的法律和法規(guī)的制約,而且還要受到政府采購監(jiān)管機構的制約,因此政府采購中心如果想作出偏向一方當事人的回復,往往顧忌較多,相比較之下,調解受到的制約要少得多,對政府采購中心而言,風險也就少得多,安全又便利。
第二,調解可以使政府采購中心避免得罪一方當事人。質疑回復是一種不留情面的糾紛處理方式,有可能會得罪一方當事人,調解卻是一種不傷和氣的糾紛處理方式,政府采購中心可以不得罪任何一方當事人,甚至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在我國多數(shù)政府采購中心都身不由已地處在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網中,許多案件處理都不得不考慮到社會關系特別是人際關系因素。正是由于調解對政府采購中心來說具有諸多利益,使其能夠趨利避害,規(guī)避法律風險,很容易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百般勸說當事人放棄質疑達到調解的目的。
二是解決政府采購質疑弊端的對策
目前政府采購質疑調解制度在我國政府采購立法中尚沒有明確解決,在政府采購活動的實踐中都還只是粗淺依照我國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操作。因此,在立法設計中既要考慮政府采購質疑案例須和我國現(xiàn)行訴訟調解制度的統(tǒng)一性,又要結合政府采購質疑的特殊性而有所考慮,以克服在質疑調解中所暴露出的弊端,彌補調解制度的缺陷。
第一,遵循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調解自愿”的原則,即對符合質疑條件的供應商闡明調解制度是政府采購工作中的重要原則,同時告知供應商能調解則調解解決,不能調解的則依法回復。
第二,調解程序應由當事人啟動,并規(guī)定調解的期限
為使自愿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得以實現(xiàn),應明確規(guī)定在調解前準備程序中,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向政府采購中心提交書面申請為前提,政府采購中心才能依照案件事實組織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另外為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回復,應規(guī)定調解期限,調解期限以3個工作日為宜,以提高訴調解效率。
第三,調解方式的規(guī)范化、法定化。
首先,在當事人就糾紛解決進行協(xié)商的過程中,政府采購中心的調解工作只能限于對當事人進行引導、溝通、建議、回答咨詢。至于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以及能否協(xié)商一致,最終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政府采購中心不能強迫,不能施加壓力,使調解結果完全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鑒于目前供應商對質疑調解的法律素質參差不齊的基本情況,如果當事人調解不成時,政府采購中心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質疑投訴中潛在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
最后,調解達成目的,并經政府采購中心審查確認后,由政府采購中心起草調解協(xié)議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即產生法律效力。
第四,禁止“背靠背”的暗箱調解方式,限制調解次數(shù),這樣可以加強對參與調解政府采購中心工作人員的監(jiān)督,讓調解在公開、透明的場合下進行,防止濫用法律、誘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協(xié)議的現(xiàn)象發(fā)生。
第五、調解、回復人員適當分離。
對于質疑案例首先由政府采購中心負責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入審判程序,調解人員不得參加政府采購質疑的回復工作。
總之,調解制度在我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戰(zhàn)爭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后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fā)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半數(shù)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過去,它對于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wěn)定,促進經濟發(fā)展曾經發(fā)揮了巨大作用。如今,在全國建設和諧社會的今天,它將為政府采購質疑矛盾的化解發(fā)揮出更加巨大的作用,有理由相信調解制度必將成為中國特色的政府采購中的“東方之花”。
來源:中金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