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性談判的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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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2年05月29日
根據(jù)《政府采購法》第30條的規(guī)定,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的適用情形為:(1)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2)技術(shù)復雜或者性質(zhì)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guī)格或者具體要求;(3)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4)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針對這4種情形,筆者逐一分析如下:
情形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這種情形可以分成3種類型:一是招標后沒有供應商參加投標。二是雖然有供應商投標,但經(jīng)評標委員會評審,沒有供應商能夠?qū)嵸|(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三是第一次招標失敗后,重新組織招標,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或?qū)φ袠宋募鞒鰧嵸|(zhì)性響應的供應商仍然少于3家。
結(jié)合3種類型分析,第一次招標如果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或者實質(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是1家或2家,就不能適用競爭性談判,應該重新組織招標。重新招標時,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或者實質(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若達到2家,可以適用競爭性談判;若只有1家,則可以適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只有在招標后沒有供應商參加投標或者沒有供應商能夠?qū)嵸|(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時,才適用競爭性談判。但在招標時沒有供應商參加投標或者沒有供應商能夠?qū)嵸|(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而采用競爭性談判時,為什么就會有供應商響應或能夠?qū)嵸|(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呢?
筆者認為,此情形說明招標文件中存在不合理的條款,所有供應商都無法滿足招標文件的要求,應當對招標文件中的內(nèi)容重新進行修改,但招標采購單位又無法把握自己的合理需求,需要與供應商進行談判,進一步明確需求,才能達到既滿足自己的需求、供應商又能響應的目標。競爭性談判允許在談判過程中對談判文件進行實質(zhì)性修改,有利于實現(xiàn)其目標。
情形二:技術(shù)復雜或者性質(zhì)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guī)格或者具體要求的。這種情形也可以分成2種類型:一是采購項目的技術(shù)要求太復雜,采購人無法在招標文件中詳細闡明自己的實際采購需求。二是由于某種客觀原因,采購人的需求一直存在不確定的因素,或者存在著多種可選擇的需求方案,但不同的方案之間存在著排他性。
制訂招標文件的前提必須是采購人的需求明確,即采購人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在無法明確需求時,采購人需要通過與供應商進行談判,借助供應商的專業(yè)知識,才能真正明白自己的需求。但筆者認為,采購人不宜總是使用這種情形,因為需求是否能夠明確,與前期的市場調(diào)研密切相關(guān),對于大多數(shù)采購項目而言,技術(shù)并沒有復雜到不能確定具體要求的程度,尤其在當今信息化水平如此發(fā)達的情況下。只有一些專業(yè)性很強、工程浩大、涉及高端技術(shù)的采購項目,才能稱得上技術(shù)復雜或者性質(zhì)特殊。
情形三: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這種情形不僅適用于不可預見的突發(fā)性采購需求,而且對一些采購金額未達到公開招標數(shù)額標準、沒必要采用招標方式的貨物或服務類項目,也非常適用。由于采用招標方式至少有20天的等標期,加上編制招標文件的時間和中標結(jié)果公示期,正常情況下,整個招標過程需要40天左右的時間,這顯然不能滿足一些緊急采購項目的需要。同時,招標方式對招標文件的制訂、招標程序的組織、評標委員會的組成都有嚴格的規(guī)定,普通小項目也完全沒有必要嚴格按照招標方式執(zhí)行。對于大多數(shù)金額小、需求明確的項目,采用競爭性談判是比較合適的一種采購方式。但筆者同樣反對采購人利用委托制的缺陷,人為造成采購時間緊張、刻意規(guī)避公開招標的情形。原則上年度政府采購預算已經(jīng)安排的項目,不應出現(xiàn)此種情形,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在審批以此為理由申請競爭性談判的采購項目時,應重點審查其時間安排的合理性。
情形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筆者認為,這種情形與第2種情形相似,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guān)系。正因為需求的不確定性,才造成價格總額的不確定性;同時也因為價格的不確定,如采購人無法確定采購項目是否突破預算,才造成需求的不確定性。適用此情形的競爭性談判,很容易造成采購人以用完預算為標準,而不是以滿足實際需求為標準決定最終成交供應商的情況,這非但不能節(jié)約財政資金,反而會使社會公眾對政府采購產(chǎn)生“只買貴的,不買對的”的印象。因此,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在審批以此為理由申請競爭性談判的采購項目時,應重點審查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原因。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情形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這種情形可以分成3種類型:一是招標后沒有供應商參加投標。二是雖然有供應商投標,但經(jīng)評標委員會評審,沒有供應商能夠?qū)嵸|(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三是第一次招標失敗后,重新組織招標,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或?qū)φ袠宋募鞒鰧嵸|(zhì)性響應的供應商仍然少于3家。
結(jié)合3種類型分析,第一次招標如果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或者實質(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是1家或2家,就不能適用競爭性談判,應該重新組織招標。重新招標時,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或者實質(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若達到2家,可以適用競爭性談判;若只有1家,則可以適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只有在招標后沒有供應商參加投標或者沒有供應商能夠?qū)嵸|(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時,才適用競爭性談判。但在招標時沒有供應商參加投標或者沒有供應商能夠?qū)嵸|(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而采用競爭性談判時,為什么就會有供應商響應或能夠?qū)嵸|(zhì)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呢?
筆者認為,此情形說明招標文件中存在不合理的條款,所有供應商都無法滿足招標文件的要求,應當對招標文件中的內(nèi)容重新進行修改,但招標采購單位又無法把握自己的合理需求,需要與供應商進行談判,進一步明確需求,才能達到既滿足自己的需求、供應商又能響應的目標。競爭性談判允許在談判過程中對談判文件進行實質(zhì)性修改,有利于實現(xiàn)其目標。
情形二:技術(shù)復雜或者性質(zhì)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guī)格或者具體要求的。這種情形也可以分成2種類型:一是采購項目的技術(shù)要求太復雜,采購人無法在招標文件中詳細闡明自己的實際采購需求。二是由于某種客觀原因,采購人的需求一直存在不確定的因素,或者存在著多種可選擇的需求方案,但不同的方案之間存在著排他性。
制訂招標文件的前提必須是采購人的需求明確,即采購人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在無法明確需求時,采購人需要通過與供應商進行談判,借助供應商的專業(yè)知識,才能真正明白自己的需求。但筆者認為,采購人不宜總是使用這種情形,因為需求是否能夠明確,與前期的市場調(diào)研密切相關(guān),對于大多數(shù)采購項目而言,技術(shù)并沒有復雜到不能確定具體要求的程度,尤其在當今信息化水平如此發(fā)達的情況下。只有一些專業(yè)性很強、工程浩大、涉及高端技術(shù)的采購項目,才能稱得上技術(shù)復雜或者性質(zhì)特殊。
情形三: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這種情形不僅適用于不可預見的突發(fā)性采購需求,而且對一些采購金額未達到公開招標數(shù)額標準、沒必要采用招標方式的貨物或服務類項目,也非常適用。由于采用招標方式至少有20天的等標期,加上編制招標文件的時間和中標結(jié)果公示期,正常情況下,整個招標過程需要40天左右的時間,這顯然不能滿足一些緊急采購項目的需要。同時,招標方式對招標文件的制訂、招標程序的組織、評標委員會的組成都有嚴格的規(guī)定,普通小項目也完全沒有必要嚴格按照招標方式執(zhí)行。對于大多數(shù)金額小、需求明確的項目,采用競爭性談判是比較合適的一種采購方式。但筆者同樣反對采購人利用委托制的缺陷,人為造成采購時間緊張、刻意規(guī)避公開招標的情形。原則上年度政府采購預算已經(jīng)安排的項目,不應出現(xiàn)此種情形,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在審批以此為理由申請競爭性談判的采購項目時,應重點審查其時間安排的合理性。
情形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筆者認為,這種情形與第2種情形相似,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guān)系。正因為需求的不確定性,才造成價格總額的不確定性;同時也因為價格的不確定,如采購人無法確定采購項目是否突破預算,才造成需求的不確定性。適用此情形的競爭性談判,很容易造成采購人以用完預算為標準,而不是以滿足實際需求為標準決定最終成交供應商的情況,這非但不能節(jié)約財政資金,反而會使社會公眾對政府采購產(chǎn)生“只買貴的,不買對的”的印象。因此,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在審批以此為理由申請競爭性談判的采購項目時,應重點審查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原因。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